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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茲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9月22日因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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