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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泛稱「被告對於該判決之事用法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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