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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安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袁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智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參、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查被告將本案著作重製後,上傳至臉書社團,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社團。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吸收關係,詳後述)。
二、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臉書社團上,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其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起訴書誤繕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楊詠程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商品亦未因此售出,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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