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智易,30,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芩


選任辯護人  芮琦律師
            黃鈺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芩明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湯圓照片1張,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個人網站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智易字卷第73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