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主刑部分:
- 一、沈伯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 二、白庭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 三、潘俐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 貳、沒收部分:
- 一、沈伯燁係乙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 ㈠沈伯燁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
- ㈡沈伯燁接續與白庭豪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
- 二、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而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3人以外之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白庭豪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智易卷第19
- ㈠被告沈伯燁:我是先在知名的國際網站上付費購買本案商標
- ㈡被告潘俐綺:上開主要商標圖樣係老闆沈伯燁交代的工作內
- 二、被告白庭豪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 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⒈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是否為「戲謔仿
- ⒉被告沈伯燁等2人是否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
- ⒊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是否係基於行銷
- 四、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已致有相關消費者
- 五、被告沈伯燁等2人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
- ㈠被告沈伯燁2人雖均辯稱「誤認在付費網站上取得的商標圖
- ㈡查依被告沈伯燁所制定之乙汎公司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
- ㈢又依被告沈伯燁提出之付費網站相關資料所示(智易卷第12
- ㈣況就被告沈伯燁設計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商標圖樣以觀
- ㈤另被告沈伯燁等2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圖樣,攀附如附表一編
- ㈥再者,細究被告沈伯燁提出關於該網站就特定商標認為「不
- 六、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係基於行銷目的
- ㈠查被告3人係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共同向市場銷售其等
- ㈡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
- ⒈就被告沈伯燁上開主張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員警僅
- ⒉又被告沈伯燁於警詢即自承「W-09早期有賣,後來下架
- ㈢關於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部分:
-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 二、被告沈伯燁、潘俐綺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分別於
- 三、另被告3人雖被訴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 肆、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無違反商標法之
- 二、被告白庭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 二、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白庭豪
潘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沈伯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白庭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潘俐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沈伯燁係乙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乙汎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歐夫懷特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各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沈伯燁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製作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1、15所示商標圖樣;
復接續與乙汎公司美工人員潘俐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由潘俐綺製作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至14之商標圖樣,再由沈伯燁指示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將該等商標圖樣轉印於衣服,後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razygod1219」開設「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賣場,販售該等商品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沈伯燁接續與白庭豪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由白庭豪製作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商標圖樣後交付沈伯燁,沈伯燁即交予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將此商標圖樣轉印於衣服,並由白庭豪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eason50610」開設「《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賣場販售此商品,待買家下標後,即由沈伯燁指示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出貨予買家,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而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之衣服1件,經送請受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
另布拜里公司亦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2至14商標之衣服1件(即附表二編號5之衣服其中之一),並鑑定為仿冒品而報案,嗣於112年2月6日10時許,經警至乙汎公司上址搜索而扣得沈伯燁所有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含上開搜證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庭豪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智易卷第193頁)。
被告沈伯燁、潘俐綺(下稱沈伯燁等2人)則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沈伯燁:我是先在知名的國際網站上付費購買本案商標圖案,後再自己修改設計,這個網站很大,做設計的人都知道,他們網站寫的很清楚,能使用的圖案即可做商業使用,若不能使用網站會出現紅字,故我不知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另警方於現場輸圖電腦內發現的圖案,並非均有拿出來販售,有些商品是我早期的創作,只有試印1至2件(例如偵卷一第47頁「NIKE」、第49頁「史奴比與NIKE」、第51頁「NIKE與小小兵」、第59頁「招手人與LV」、第63頁「NIKE與頭像」、65頁「LV與藍色熊」等圖),後認為除沒有市場效益外,更有被商標權人質疑之可能,故從未上架售賣,僅置於公司倉庫而未販售。
再者,扣案物係我及美工人員以翻玩惡搞商標所為之創作,這些設計圖樣都有投入設計的構思和想法,並非完全仿冒,且我是以潮野屋名義販售商品,並未以附表一之商標權人名義行銷,商品吊卡上也標示潮野屋,且販售價值甚低,消費者一望即知本案各大品牌之商標權人不會以此等價格販售,故客觀上難認已達到消費者會混淆的程度。
㈡被告潘俐綺:上開主要商標圖樣係老闆沈伯燁交代的工作內容,我並沒有任何權力上架商品,且我都是到被告沈伯燁所述之付費網站上找靈感,我認為此等圖案有經過授權,故我不知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二、被告白庭豪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香奈兒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蝦皮拍賣網站帳號「eason50610」設立「《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賣場網頁列印畫面、購買證明、販售衣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物可佐,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白庭豪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沈伯燁為乙汎公司負責人,潘俐綺則為乙汎公司美工人員,其等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設計上開近似於該等商標之圖樣後,並由被告沈伯燁指示乙汎公司某員工將此等圖樣轉印於衣服等商品,後於「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等節,有證人即乙汎員工張雅慧、林婷莉之證述可佐,並有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歐夫懷特公司臺灣商標代理人蔡忠憲鑑定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112恒鼎智字第0101、0102號函、112年03月27日112恒鼎智字第0106號函、蝦皮拍賣網站「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賣場網頁列印畫面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沈伯燁等2人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沈伯燁、白庭豪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白庭豪設計近似於該商標之圖樣後,交予被告沈伯燁由乙汎公司某員工將此圖樣轉印於衣服,再由被告白庭豪於「《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蝦皮賣場販售,待買家下標後,即由沈伯燁指示乙汎公司員工出貨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沈伯燁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是否為「戲謔仿作」而屬合理使用,以致有相關消費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沈伯燁等2人是否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⒊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是否係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抑或如其所辯,該等扣案物並未用於銷售?
四、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已致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商標權之合理使用: ㈠被告沈伯燁雖主張「我與美工人員所設計似近於附表一商標的圖樣,係以翻玩惡搞商標之創作,此等設計圖樣均投入設計的構思和想法,並非完全仿冒,自不會讓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翻玩商標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為證(智易卷第149-153頁)。
㈡按學理上所謂「戲謔仿作」(parody),原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在滿足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對於可得聯想原著作且明顯辨識差異、具備幽默或戲謔特質之仿作,合理限制原著作之著作權。
然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服務之重要依據。
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僅在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即並非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例如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利用他人商標之指示功能,以合乎比例之方式表達批評或抗議等特定訴求),或雖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利用他人商標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達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有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之餘地。
㈢查被告3人係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共同向市場銷售其等所印製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商品,此有「潮野屋賣場」網頁列印畫面(偵卷一第307-325頁)、「《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賣場網頁列印畫面存卷可考(偵卷一第289-291頁);
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即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14-421頁),該等衣服上大面積且顯著印製之圖樣,既非該項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或習見之圖樣設計,亦與該項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商品特性說明不具關聯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圖樣之配置、大小、顏色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為全球知名之品牌,其等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除設有實體門市與網路商城販售商品,並在相關產業利用其等經典商標圖樣,將商標融入於適用商品以傳達其想法,而被告3人本案販售之商品,商品類別均為衣物,此與附表一所示商品使用之商品類別與名稱相同而有所重疊。
另扣案如附表二之衣服,其上大面積且顯著印製之圖樣,乃消費者選購此項商品時重要觀察之處,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外觀照片(偵卷一第407-409頁、偵卷二第414-421頁)及前開蝦皮拍賣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偵卷一第289-297、307-325頁),其上使用之圖樣縱令具備詼諧之特色,並使相關消費者瞬間聯想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然其等並未在使用他人商標之際,同時呈現該商品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或圖樣,足見被告3人並未利用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其自家商品之訊息,反僅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宣傳其商品「趣味時尚」、「獨家不撞衫」(偵卷一第309頁),以此吸引消費者注意。
㈤況依乙汎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沈伯燁先張貼遭消費者退貨之貼圖(退貨理由為:消費者認為購買之二件衣服有色差,致無法作為情侶裝使用),並稱「同一單儘量同品牌,別這麼天兵」、「這樣理由被退貨很幹」,後提醒員工「1、不同顏色,不同尺寸:可以不同品牌」、「2、同尺寸,不同顏色:要一樣的品牌」、「3、不同尺寸,同顏色:要一樣的品牌」(偵卷二第87頁),則被告沈伯燁既以「品牌」為分類依據,顯見其意在利用近似於該等品牌之商標圖樣吸引消費者注意,並以商標權人常年經營商標品牌產生之外溢效果來刺激銷售,此在在突顯被告沈伯燁有意利用此一具有詼諧意涵之圖樣,攀附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知名度。
㈥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然是在商業交易過程中,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即應透過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附表二所示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惟其等僅在銷售平台或衣服吊卡上宣告此為潮野屋所販售,並未清楚傳達渠等販售之自家商品與該等商標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未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瞬間可能產生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是被告沈伯燁主張係翻玩商標,並提出其翻玩商標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被告沈伯燁等2人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㈠被告沈伯燁2人雖均辯稱「誤認在付費網站上取得的商標圖案已獲商標權人授權而可使用」,並提出付費網站之相關資料為證(智易卷第129-148頁)。
㈡查依被告沈伯燁所制定之乙汎公司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法所載:「一、視覺藝術感強烈。
二、日式、美式、中式風格定位清楚。
三、每張圖要有含意,當人問設計理念,要能掰的出來。
四、死都不能被發現有嚴重抄襲嫌疑,改圖要發揮技巧及創意」(偵卷一第167頁),可見被告沈伯燁要求被告潘俐綺在設計圖樣時,縱參考他人創作,亦需將之修改,不能全然抄襲。
㈢又依被告沈伯燁提出之付費網站相關資料所示(智易卷第129-148頁):其中與附表一之商標相似者僅編號15而已(見智易卷第141頁),其餘部分則付之厥如(智易卷第137頁之圖樣顯與附表一編號9之商標不同,因其Y及3相連),是被告沈伯燁等2人前開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之圖樣是否均來自該付費網站,即有可疑。
㈣況就被告沈伯燁設計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商標圖樣以觀(即附表二編號6之衣服,見歐夫懷特公司臺灣商標代理人蔡忠憲鑑定報告,偵卷一第401-405頁),該圖顯與此網站授權使用之圖案不同(智易卷第141頁),倘被告沈伯燁確信此網站已獲授權而得使用該商標,自無修改圖案之必要,然被告沈伯燁不僅在此網站取得的圖案上有所修正,甚至將該品牌「OFF-WHITE」修改為相似之「OFF-FAKE」(偵卷一第403頁),可見被告沈伯燁不僅知悉該商標,更了解此網站並未取得此商標權人之授權。
遑論被告沈伯燁於上開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法即提醒被告潘俐綺「死都不能被發現有嚴重抄襲嫌疑」,益徵被告沈伯燁等2人確知悉該網站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故需就取得之商標圖案進行修改。
㈤另被告沈伯燁等2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圖樣,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之知名度,自應確認此網站是否確有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然依渠等所提資料,均未見該網站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之相關資料(包含授權之範圍、期間等)。
何況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之商標權人,均為全球知名品牌,而商標既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其等均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權人自不可能隨意授權他人得使用其商標,是應認被告沈伯燁等2人知悉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㈥再者,細究被告沈伯燁提出關於該網站就特定商標認為「不能作為商業使用」之資料所示(即其所謂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部分,見智易卷第139頁),係載明「僅供報導用途」、「有興趣將報導內容(即該商標圖樣)用於商業目的嗎?我們可能可以提供具有asset Assurance的商業授權,為您提供法律保障,讓您安心使用」,然所謂「報導用途」係何意?如何能取得asset Assurance之商業授權?該商業授權是否即謂商標權人已授權等節?均未見被告沈伯燁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是無從以此即認為該網站有表明其就該商標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意,故實難以該等資料為有利被告沈伯燁2人之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係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
㈠查被告3人係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共同向市場銷售其等所印製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被告沈伯燁雖主張:扣案商品有些是我早期的創作,只有試印1至2件,例如偵卷一第47頁「NIKE」(檔名:w-07 NIKE,下稱w-07)、第49頁「史奴比與NIKE」(檔名:W-09 Snoopy justdo it,下稱W-09)、第51頁「NIKE與小小兵」(檔名:w-18 Just ZZ,下稱w-18)、第59頁「招手人與LV」(檔名:W-226 老爺掉鞋,下稱W-226)、第63頁「NIKE與頭像」(檔名:W-384 Just hold it 股市,下稱W-384)、65頁「LV與藍色熊」(檔名:W-401暴力熊LV,下稱W-401),後認為除沒有市場效益外,更有被商標權人質疑之可能,故從未上架售賣,僅置放於公司倉庫而未販售等語(智易卷第124-125頁),亦即,被告沈伯燁主張非基於行銷目的所仿造商標之扣案物,僅附表一之路易威登公司、耐克公司的商標。
㈡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沈伯燁上開主張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員警僅扣得印有w-18圖案之衣服2件,w-09圖案之衣服5件,其餘圖樣並未印製成衣服(偵卷一第407-409頁),可見除w-09、w-18外,其餘圖案僅存於電腦內,是被告沈伯燁主張該等圖片印製成衣服後均有扣案,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沈伯燁於警詢即自承「W-09早期有賣,後來下架了」、「w-18有在賣,現在下架了」(偵卷一第25頁),且證人即被告潘俐綺於偵查中亦證稱「偵卷一第407頁表格4、5(即W-09、w-18)是我的設計」(偵卷二第390頁),可見W-09、w-18圖案均為被告潘俐綺所設計,被告沈伯燁取得該等圖樣後,有將之印製成衣服上架販售。
㈢關於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部分:被告沈伯燁於警詢亦自承「W-226這個不算是潘俐綺設計的,她是從網路上找梗圖稍微修改一下」、「W-226有賣過,很久以前就下架了」、「W-401是潘俐綺設計的」、「W-401有賣過,很久以前就下架了」(偵卷一第24-25頁),且證人即被告潘俐綺於偵查中亦證稱「第457頁上排照片LV結合各種卡通圖案的是我的設計(即包含W-226、W-401)」(偵卷二第390頁),可見W-226、W-401圖案均為被告潘俐綺所設計,被告沈伯燁取得該等圖樣後,有將之印製成衣服上架販售。
㈣況證人潘俐綺為上開陳述時,被告沈伯燁亦在庭,惟其並未為不同意見(偵卷二第389-391頁),嗣於審理中始為上開主張,益徵W-09、w-18、W-226、W-401圖案確為潘俐綺所設計,並經被告沈伯燁印製成衣服上架販售,是認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係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印製於衣服,亦應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惟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上仿冒之商標圖樣以觀(偵卷一第407-409頁、偵卷二第414-421頁):該等圖樣並未與附表一之商標完全相同,均有微許差異,且被告沈伯燁於乙汎公司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法即提及圖片需修改始能使用,是應認被告3人並未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印製成衣服,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印製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圖樣於衣服以販售,為間接正犯。
被告沈伯燁、潘俐綺就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沈伯燁、白庭豪就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沈伯燁、潘俐綺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時地使用近似於上開之商標,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沈伯燁、潘俐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另被告3人雖被訴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告3人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印製於衣服,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3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以其等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即被告沈伯燁為乙汎公司負責人,除設計侵害商標之圖樣外,亦主導販售事宜,被告白庭豪、潘俐綺則主要負責設計侵害商標之圖樣),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又迄今僅被告沈伯燁與如附表一編號9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該商標權人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可證(智易卷第217-219頁),且被告沈伯燁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白庭豪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調解(智易卷第108頁),然該被害人並無意調解(智易卷第173頁),兼衡酌3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白庭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白庭豪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調解,然該被害人並無意調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第00000000號
路易威登公司
衣服及內衣、毛衣、
襯衫、洋裝、束褲、
束腰、束腹、套裝、
背心、防水衣、裙
子、大衣等。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衣服
第00000000號
鞋、衣服、冠帽、帽
舌
第000000000號
衣服
第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靴子、鞋子、
襪子、冠帽、圍巾、
披巾、頭巾等
第00000000號
卡文克雷恩公司衣服、帽子、腰帶、
圍巾、披巾等
第00000000號
衣服、韻律服、襯
衫、夾克、浴衣、短
褲、裙子等
第00000000號
布拜里公司
衣服、靴子、鞋子、
涼鞋、襪子等
第00000000號
衣服、靴、鞋、襪
子、頭巾等
第00000000號
衣服、背心、毛衣、
針織衫、襯衫、T
(續上頁)
附表二:
恤、西服、套裝、洋
裝等
第00000000號
歐夫懷特公司
衣服、夾克、汗衫、
外套、獵裝西裝等
第00000000號
香奈兒公司
各種衣服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商標權人
數量備註:
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5商標圖
樣之衣服
路易威登公司
84 仿冒商標之
圖樣見侵權
商標圖案一
覽表、台灣
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產品
鑑定書(偵
卷一第407-4
09 頁、偵卷
二第414-421
頁)
仿冒附表一編號6至8商標圖
樣之衣服
耐克公司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
之衣服
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附表一編號10至11商標
圖樣之衣服
卡文克雷恩公司
仿冒附表一編號12至14商標
圖樣之衣服
布拜里公司
仿冒附表一編號15商標圖樣
之衣服
歐夫懷特公司
仿冒附表一編號16商標圖樣
之衣服
香奈兒公司
共計
14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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