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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組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即雙葉社公司之商標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考量其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標法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組1組,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被 告 許家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智慧手機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暱稱「豔陽」之成年人,共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俊瑋所申請之帳號「azx01」,刊登廣告兜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雙葉社公司委由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員工許瑋芸於112年6月2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組1組及,取得該商品而予鑑定
後,確認許家榮所交寄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瑋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查證相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容有誤會)。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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