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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卷,下稱第43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卷,下稱第3590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37號偵查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依法請被告陳述意見,保障被告之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明確表示希望直接進行觀察勒戒(見第3590號偵查卷第83頁),是檢察官認被告自願進行觀察勒戒,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自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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