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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廣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廣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仍得審視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多元處遇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14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店戒治所認其接受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命令停止戒治,於98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件聲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聲請之裁量非無瑕疵,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迄今,被告並無因另案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可提供戒癮治療等服務及諮詢等,被告亦表明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有戒毒意願。
則本案對於被告毒癮矯正之處遇措施,是否僅有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一途,而全無斟酌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並非無疑。
⒊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書中復未說明其裁量認定被告宜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
遍閱卷內其餘相關資料,亦未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為何,則聲請人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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