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游子誼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45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子誼固於警詢時自承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欲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臺北大巨蛋門票(下稱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辯稱其是自己手動用電腦搶票及幫朋友搶購,共搶得4張,其中2張業已原價讓給自己的朋友,剩下2張才轉售予員警,本案之前未曾以相同方式販售票券等語。
自難僅憑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移送人間聯繫後,被移送人願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售本案門票之對話紀錄,即逕推論被移送人於購入該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票券,則本案尚無從遽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且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諭知不罰,扣案之本案門票即無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所以禁止非供自用而購買票券轉售圖利,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本案源於臺北市大巨蛋球場舉辦亞錦賽,受全國熱愛體育活動甚為關注,惟黃牛猖獗、一票難求,詎被移送人竟將每張原價4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出價一張2,000元,而將共兩張門票合計4,000元面交轉售予員警,足證其自始非供自用購買上開票券而轉售圖利甚明,且由其哄抬價格之客觀行為以觀,業已實質擾亂售票秩序,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範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並沒入扣案之本案門票2張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所明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自明。
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並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本名「游子誼」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公開販售原票價為每張400元之本案門票,經員警網路巡邏見上開文章,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約定由被移送人以總價4,000元出售本案門票共2張、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門市面交,嗣雙方面交時,旋經警表明身分並查獲等情,有被移送人與員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票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6頁)。
固堪認警員所為本案偵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自己手動在拓元網站上購得4張本案門票,是要幫朋友搶票,其中2張已經原價讓給自己的朋友,剩下2張賣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而觀之被移送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之對話過程,喬裝買家之員警曾先詢問被移送人「大巨蛋門票還有嗎?可以高價收,可面交」、「高價多少錢?一張3000?還是要更高?」,被移送人隨即回覆「我還真的不知道現在多高算高,沒去打聽過」、「2000要嗎」、「只有2張」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難逕認被移送人係自始意圖轉售圖利方購入本案門票。
且衡情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本案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
況員警係採取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實無向被移送人購買本案門票之真意,本案事實上屬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則本案至多亦僅能成立未遂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針對同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處罰。
㈢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購入,當難僅憑其出售本案門票之價格高於本案門票之票面價格乙節,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情。
又無論被移送人嗣後出售本案門票之行為是否已完成,其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
從而,原裁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不合,原裁定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