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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移送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2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林美慧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年6月24日親自前往明志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明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13年度北秩第151號卷第55頁、本院秩抗卷第37頁)附卷可稽,而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應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是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之日即113年6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日在途期間,前揭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1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9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本院司法警察室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本院秩抗卷第7頁),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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