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秩抗,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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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珊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秩字第253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078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珊甯(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無故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7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勸導後仍繼續撥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撥打37通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大量案件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報案錄音光碟(置證物袋內)等件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秩抗卷第41至4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撥打110報案電話,確實未具體表明其欲報案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必須撥打110報案電話之緊急情況,足徵其確係無故撥打110報案電話,且110處理員警亦已以語音勸阻其繼續撥打,是抗告人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期間,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抗告人固稱其撥打110報案電話是確實要報案云云,惟其亦表明其撥打110報案電話係為調查為何警察故意吃案、派遣員警到其家中推打其、把其綁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足認其撥打110報案電話之目的確實非為報案,更徵其撥打報案電話並無正當理由,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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