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0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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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河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鑫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因後方邱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向邱品傑比中指1次;

復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議會前路口時,又接續向駕駛在其後方之邱品傑以左手比中指1次;

又當邱品傑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議會旁時,轉進中線車道,沈鑫河將其機車其到外側車道後,又接續對邱品傑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用以貶損邱品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沈鑫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於騎乘機車時比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著告訴人邱品傑比中指,我是朝天空比中指,我也不知道後方的人是誰云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調院偵卷第22頁)。

惟查:1.被告就於上述時地有對外比中指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4頁、調院偵卷第22頁),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調院偵卷第27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主觀上有認識後為之:⑴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偵卷第33至37頁、調院偵卷第27至34頁),可見告訴人見被告騎乘機車擋在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右轉彎車道上(約8秒),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警示之,被告回頭查看時,竟向告訴人以「比中指」手勢回應;

嗣後騎車右轉至臺北市議會前時,單手緩慢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車輛前,沿路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數秒,被告騎機車轉入臺北市議會旁公車外車道處,轉頭見告訴人車輛行經騎機車旁時,再度對告訴人「比中指」示意。

⑵承前所述,被告「比中指」之手勢,均係於回頭查看告訴人、轉頭確認告訴人位置後為之,足認被告係有意對告訴人「比中指」,被告以其係朝天空比中指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路口前、臺北市議會前及旁側之馬路,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而馬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做出「豎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言詞與舉動,圖以輕蔑、鄙視告訴人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1.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比中指3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僅認於臺北市議會前路口臨停時,對告訴人比中指1次,而未記載事實欄所述之其餘2次比中指行為,惟此部分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車輛行進過程中連貫發生,其餘2次比中指行為與聲請意旨所述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一時氣憤接續向告訴人比中指3次洩憤,且係於騎車於道路上時,以右手單手抓握機車龍頭,以左手豎中指方式數秒侮辱告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有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自陳現從事房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復考量被告以前詞為辯、否認犯罪之態度,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於庭外等候時,與告訴人未有共識,未待調解委員試行調解下,報到後自行離去,復致電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34頁),故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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