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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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鳳卷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廖文慶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共3罪)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月(共3罪)、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被告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後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中①、②、④均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被害人蕭先旎置放於貨車上之龍鳳卷1袋,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案發時以回收為業,尚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72頁);

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龍鳳卷1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廖文慶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共3罪)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月(共3罪)、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算至109年11月23日)。
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至111年10月23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蕭先旎所有、置於貨車上之龍鳳卷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先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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