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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針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乙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而日薪約新臺幣1,680元,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精神疾病等生活身體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身體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至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任職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具體地址及店名均詳卷)店內A2桌進行消費,於AW000-H0000000前往進行桌邊服務時,甲○○竟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而乘AW000-H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W000-H0000000之臀部,使AW000-H0000000心生噁心之感受,嗣AW000-H0000000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W000-H0000000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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