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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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鈺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向司法警察謊稱其提款卡遭人取走並盜領存款,除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其對於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提款之人係其本人乙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洪鈺嵐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送達中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嵐明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遭他人取走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及2,400元之事實,竟於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27分許,以系爭台新帳戶金融卡遭人取走盜領2,400元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嫌。
嗣經警調閱系爭台新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經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洪鈺嵐本人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洪鈺嵐於112年4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台新帳戶於112年3月13日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之影像資料乙紙等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台新帳戶於112年3月13日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影像資料中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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