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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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以相同方式為侵入住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理之房屋,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從事裝潢工作之際,欲覓工暇之休憩處所,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自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橫跨牆垣,接續侵入林信傑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5次(5天共5次),並在該陽台休憩。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暨蒐證照片19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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