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澤民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澤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案期間,二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疏於注意查證,即在購物網頁平台販賣禁藥,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販賣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件過失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澤民本應注意其自蝦皮網站上購入之「加強藍白胖」口服製劑,內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t成分,宣稱有「Healthy wieght loss」、「7days thin」、「perfectmetamorphosis」等效能,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售,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販售上開「加強藍白胖」口服製劑。
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洪澤民上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990元之價格下單購得上開「加強藍白胖」口服製劑後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露天拍賣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站擷圖、訂單明細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12日FDA研字第112070223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