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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為三星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已經扣案,然未據被害人領回,該扣案手機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員,負責分配貨物至指派之物流貨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3時2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營業所內,利用理貨時接觸貨物之機會,趁在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裹1個(內有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
嗣因新竹物流公司主任杜添進發現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杜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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