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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栢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碧潭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薄粉脆皮炸骨腿1袋、胚芽吐司1袋、炸豐原赤肉條1袋、香烤地瓜1袋、豬五花肉條附皮1袋、日初鮮乳1瓶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96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嗣張栢瑞未結帳而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該店員工李炳輝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李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栢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李炳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6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7頁),暨其供稱竊取本案商品係為果腹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與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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