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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腰包 2,000元 2 iPHONE 8 PLUS 3,000元 3 AirPods Pro 4,000元 4 銀色行動電源(5000MA) 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鄭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6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停車場,見嚴震霆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述機車之置物廂,竊取置於其內之黑色腰包1只(腰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Airpods Pro耳機1副、銀色行動電源5000MA 1個,總價值共9,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嚴震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震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庭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嚴震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宥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身分對比照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遭竊物品包裝盒翻攝照片2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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