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6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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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處,拾獲李臺軒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

嗣經李臺軒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臺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李臺軒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9、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發票內容、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8、31、39至45頁、調院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亦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雖其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是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筆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金額合計1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街(8-2、8-3、8-4)之統一超商 51元 2 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25元 3 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 桃園機場捷運 (體育大學站至臺北車站)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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