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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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墨綠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油會員卡、icash卡及悠遊卡各1張,價值共計4,875元)」補充及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墨綠色皮包1個,暨該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油會員卡、價值375元之icash卡及價值500元之悠遊卡各1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撿拾告訴人戚鳳元上開皮包內之其餘物品,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油會員卡各1張,均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上開信用卡2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墨綠色皮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3 icash卡1張 4 悠遊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0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運板南線臺北車站月台,拾獲戚鳳元所有而遺失之墨綠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油會員卡、icash卡及悠遊卡各1張,價值共計4,875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0時32分許,戚鳳元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鳳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自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戚鳳元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8張、被告於拾獲後使用悠遊卡出站紀錄及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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