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7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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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以112年度偵緝第323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李佩穎、證人林孟賢證述情節」應更正為「告訴人李佩穎指述情節」;

㈣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暨其犯罪動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呂靜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內,竊取李佩穎停放在上址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林孟賢(涉犯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兒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怡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穎、證人林孟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女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25日18時1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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