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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雨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吳雨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網路商店,已婚、尚有父親、奶奶及太太由其扶養、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吳雨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1999專線,向接聽人員恫稱「將在跨年時到松德醫院大開殺戒並要在跨年活動時對人群噴辣椒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民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撥打1999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6036號函文暨被告撥打1999專線之錄音檔光碟及對話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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