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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貳拾捌點玖肆柒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肆袋(含包裝袋肆只,總純質淨重壹點零壹陸陸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7.6930公克、淨重46.6890公克、驗餘淨重46.6334公克,純質淨重28.947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之綠色粉末4袋(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32.5220公克、總淨重27.4750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60公克,總純質淨重1.016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5只,亦均宣告沒收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
被 告 張學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58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47.6930公克,淨重46.6890公克,純質淨重28.947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32.5220公克,淨重27.4750公克,純質淨重1.016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8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學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居所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粉末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47.6930公克,淨重46.6890公克,純質淨重28.947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32.5220公克,淨重27.4750公克,純質淨重1.016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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