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心生貪念,逕於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付帳即離開現場,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待業中、經濟勉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償事宜,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品項 價值(新臺幣) 紅牛能量飲2瓶 59元×2 統一布丁1個 20元 稻荷壽司1份 45元 繽紛樂三入超值包1包 111元 健達白繽紛樂1包 37元 合計33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