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9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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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㈤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吃霸王餐或坐霸王車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詐得之餐點,既已食用完畢,業無從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95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同年10月22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 PART1店內,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新進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950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嗣該店其他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京宣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楊美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京星港式飲茶PART1主任楊美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7張、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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