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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賠償告訴人賴思穎新臺幣(下同)6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足參;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洗碗工,日薪400多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涼麵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該物之價值65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忠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大滿足麻醬涼麵1盒(價值新臺幣65元),將之放入所攜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店員賴思穎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中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遭竊之同款商品翻攝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涼麵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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