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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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昆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歐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財物,竟臨時起意為貪圖小便宜,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翰陽所營自助餐店內之餐點,得手後尚先將餐點以外套遮掩,藏放於附近公園內,再返回店家前取車後折返公園拿取其竊得之餐點,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7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調院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其所竊取之餐點,業已食用完畢,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歐昆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1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林翰陽所經營之順興發自助餐店內,徒手竊取由林翰陽所管領之雞腿2隻、豬肉片2片、魷魚8個、高麗菜、青菜等自助餐點(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未結帳即離去。
嗣林翰陽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昆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自助餐點而未結帳等情坦承不諱,前情復經告訴人林翰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按竊取餐點之價額賠償告訴人,雙方並已和解等節,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字據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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