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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國州與蕭智元(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錢道,並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蔡建興所有之店內某幾部選物販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120元,蕭智元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離去。
㈡王國州與凌偉華(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抓抓族景品專賣店」,由王國州以油壓剪破壞店內石俊德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外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零錢箱,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自己之背包內,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台娃娃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凌偉華則在旁把風,共竊得2台娃娃機內之零錢1萬5,000元(均為1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與凌偉華步行離開,並搭公車逃離現場,嗣王國州將竊得款項中之1,200元朋分與凌偉華。
㈢王國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抓好運娃娃屋」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詹佳倫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㈣王國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澡堂附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林建宇所有之娃娃機投幣處面板後,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零錢箱,惟未竊得物品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㈤王國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吳禹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該鑰匙後,於翌(2)日5時52分,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夾娃娃機店行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得手後,於同日7時10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上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槽化線內停放後離去。
㈥王國州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鄭瑞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9時7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區路3段88號機車格內停放後,搭公車離去。
案經蔡建興、石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詹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794卷第37至3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94卷第41至43頁)。
4.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勘驗紀錄(見偵10794卷第133至15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石俊德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536卷第25至2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1536卷第10至11頁,本院易卷第108至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536卷第29至39頁)。
5.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見偵11536卷第141至15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33304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562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562卷第33至41頁)。
4.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勘驗紀錄(見偵14562卷第83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17332卷第9、27頁,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332卷第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332卷第27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30287卷第12至15、71頁,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禹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287卷第21至2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287卷第47至5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33034卷第71頁,本院易卷第1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鄭瑞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034卷第17至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034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智元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凌偉華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物流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2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1萬5,000元,扣除1,200元朋分與同案被告凌偉華外,仍保有1萬3,800元;
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建興、石俊德及詹佳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禹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0287卷第2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鄭瑞寶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33034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惟被告供稱該油壓剪非其所有,係向朋友所借等語(見本院簡卷第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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