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0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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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竹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望精萃迷你錠」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更正為「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望精萃迷你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竹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簡信慧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本院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望精萃迷你錠」2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林竹嵐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寶雅生活館臺北西門分店(下稱寶雅西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在陳列架上之「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共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元】,隨即拆除該商品之外盒棄置於商品陳列架上,再將內容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竹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與證人吳德珏見面約1小時,且其當天穿著與寶雅西門店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相同之事實。
2.坦承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德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2年4月10日16時2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上之人,為證人吳德珏及被告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大南客運營運交易明細查詢-營業日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於111年4月10日17時6分許,搭乘大南客運於晴光市場站上車,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於捷運西門站下車之事實。
5 寶雅西門店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及大南客運218路線公車、民權西路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大南客運218路線公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捷運西門站站牌下車後,至寶雅西門店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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