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0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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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臺、吸塵器壹臺、吹風機壹臺、黑色大包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43分許」(見偵卷第28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行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素行各節;

末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月收不固定,領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臺北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康志榮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唐志榮於同日早上10時許,察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志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選物販賣機商店機台內商品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品項/ 數量 1 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第36號機台 藍芽喇叭 /1台 2 112年8月24日凌晨5時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第36號機台 吸塵器、吹風機/ 各1台 3 112年8月24日凌晨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第13號機台 黑色大包包/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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