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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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事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不長,被告在監所非法持有毒品供己施用,破壞監獄管理,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此有112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29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1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張事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
6(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隨之藏放在所裝置之義肢內。
嗣因張事鴻另涉有其他案件,經警方向法務部○○○○○○○○借提詢問完畢返回戒治所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安全檢查時,發覺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事鴻於戒治所人員調查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
㈢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8040號鑑定書1紙及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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