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0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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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純因欲充飢果腹、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5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內,竊取趙寶琴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482元之食品(各式麵包、甜點共8個及茂谷柑4顆,業經發還),得手後走出店外之際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案經趙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趙寶琴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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