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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廟口朱記港式點心」店內,趁店內老闆李榕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工作區域之側背包(內有李榕純及其家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2,000元) ,程錫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李榕純發覺上開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榕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榕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遭竊4,500元(見偵卷第12頁),然此僅為告訴人所述,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拿走約2,000元(見偵卷第9頁),是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及其家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業已取回(見偵卷第67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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