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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輪圈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梁夆瑋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竊之1個輪圈蓋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2個輪圈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查被竊之1個輪圈蓋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就另1個被竊之輪圈蓋,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拆卸輪圈蓋之機車鑰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對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薄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洪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碧潭西岸停車場內,持機車鑰匙拆卸梁夆瑋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圈蓋2個(價值新臺幣2萬4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梁夆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夆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夆瑋指訴情節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竊得之輪圈蓋2個,其中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另1個輪圈蓋因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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