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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年籍不詳之「安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先由「安迪」徒手拿取乙○所有置放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穿戴,復由甲○○騎車搭載「安迪」,將本案安全帽攜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
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等件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年籍不詳之「安迪」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交還本案安全帽,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被告另案在押,目前尚未實際賠償),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曾從事下水道工程、建築業、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陳明同意被告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之刑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共同竊取並實際保有之本案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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