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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N W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 W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32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CHAN WEN (美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 0日生)
聯絡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000○0號1樓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W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黃文威所管理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哈瑞寶鈕扣Q軟糖45g爆酸水果風味(下稱軟糖,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當場打開食用。
嗣經店員何志炯發現後告知店長黃文威,店長黃文威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AN WEN固坦承有食用軟糖,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忘記付錢,沒注意到就直接吃掉;
伊吃了,但伊還沒有付錢,伊有付洋芋片的錢,伊是直到警察來才知道伊之前有拿軟糖,伊當時意識不清楚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威、證人何志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得手後拆開包裝食用軟糖之情狀,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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