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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顏毓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辰與邱宗佑為同事關係。
顏毓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邱宗佑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邱宗佑,致其左胸壁痛。
二、案經邱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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