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3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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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彥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盜用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彥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悠遊卡,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以及盜刷其內所餘全部款項427元,用以搭乘交通工具或者購物(參偵39065卷第25頁),獲有總共926元(499元+427元)之利益,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任彥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彥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沈妮瑾所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4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下稱超商門市),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並以扣抵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上開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沈妮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彥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妮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超商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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