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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治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核被告宋治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將其所保管告訴人許嘉倪之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領存款,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透過其父親將款項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父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金融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金融卡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宋治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辰為許嘉倪之男友。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ICE PA PA霸霸冰昆明店消費,許嘉倪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交由宋治辰保管,宋治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中信金融卡侵占入己。
嗣宋治辰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插入中信金融卡,以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前開銀行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所得金錢花費殆盡。嗣經許嘉倪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許嘉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治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相約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父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截圖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細觀上開被告父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父親已經將被告盜領款項匯給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中信金融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迄未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尚難僅以其未具結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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