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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第4行「君悅高級商務會館內」應補充為「君悅高級商務會館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5至6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錠劑8顆」,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8顆」。
㈢犯罪事實第9行「因形跡可疑」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且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
㈣犯罪事實應附註:(被告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不構成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碩士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9至20頁);
暨其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字卷第43頁),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9根,其內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99至100、105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難認構成犯罪,而該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9支復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8顆(淨重共7.804公克、取樣0.3903公克、驗餘淨重共7.413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99至100頁) ⑵取樣用品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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