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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偉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乃危害國人健康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助長毒品流通,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綠色圓形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35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驗出或據以推估含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佐(偵卷第200至20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同視,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
被 告 廖偉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4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4顆、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廖偉翔搭乘賀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廖偉翔身上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4顆(總淨重:4.5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8包(淨重12.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錠劑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錠劑4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綠色圓形藥錠4顆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共4.49公克。
2 深棕色潮濕粉末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3.6186公克,純度35.2%,純質淨重4.8854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95公克,純度90.2%,純質淨重0.72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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