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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並業經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莊羿香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騎走,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莊羿香返回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偵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曾金益騎乘莊羿香失竊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羿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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