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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居無定所、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曾寶麗,亦未賠償;
暨被告多有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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