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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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林家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麟為林宜慧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家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宜慧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10手機高舉後朝地面用力摔落,,致令該手機外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慧;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宜慧,致林宜慧受有右側頭頂部血腫4*4cm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麟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手機外殼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在路上小心一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及踩碎告訴人之眼鏡,而認被告亦涉有恐嚇、毀損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是衝突中掉落地上,告訴人應該是不小心踩的等語,已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故意踩踏告訴人眼鏡。
另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恐嚇言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具體事證足供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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