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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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羅秋香、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復參以被告業將所竊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鮭魚1塊、水豆腐1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業將上開物品之價值共157元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儀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冷藏鮭魚1塊及水豆腐1塊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57元,扣案後已發還羅秋香),得手後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適因店內警報器大作,店員羅秋香隨即上前攔查,於宮萍提袋內發現上開未結帳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訊據被告雖供稱係忘記付錢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第一時間係表示沒有帶錢,已與被告辯稱不符,另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被告自進入店內至步出店外,僅有約3分鐘,且經過結帳櫃檯時,均有他人正在結帳,均足見被告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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