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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隆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1付」更正為「1副」、第7行「該安全帽」更正為「上開安全帽及耳機」,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0248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5月1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資料(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易字卷第44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椀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頁)、暨其自述從事物流送貨、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與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SOL SO7 SO-7星際消光黑紅色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300元)及MOTO A2 PLUS安全帽藍牙耳機1副(價值約99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元,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5號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椀溶將所戴之SOL SO7 SO-7星際消光黑紅色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MOTO A2 PLUS安全帽藍牙耳機1付(價值約990元)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安全帽後離去。
嗣因張椀溶發現安全帽及耳機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椀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隆源之供述 雖辯稱: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別人乙情,然稱:不知對方本名,對方遭通緝,現在聯絡不上,沒辦法找到對方云云,惟衡情機車係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為確保借用機車者會返機車,出借人於出借時均會確認借用者之身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應認於上開案發時地係被告本人使用該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椀溶之指訴 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安全帽及安全帽藍牙耳機之事實 3. 卷附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安全帽及安全帽藍牙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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