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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戇佑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戇佑共同犯偽造印文、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戇佑係香港居民,明知其在香港並未任職於「YOU AND ME TRADING & CO.」(下稱YOU AND ME公司),亦未領有該公司之薪資,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與完整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黃姓成年男子(下稱黃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署名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戇佑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黃姓男子,嗣由黃姓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所製作YOU AND ME公司112年8月31日收入證明書及同年9月5日之工作證明書各偽造「YOU AND ME TRADING & CO」之印文及偽簽經理「梁換卿」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李戇佑在YOU AND ME公司任職客戶服務員暨月薪為港幣1萬9,000元之收入證明書1份,以及在該公司任職客戶服務員之工作證明書1份,作為李戇佑申請以第三類觀光事由來臺之文件,黃姓男子再於同年9月1至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在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代李戇佑申請來臺,並上傳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至該網站而行使之。
經該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1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戇佑,而核准其入境,入境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10日,足以生損害YOU AND ME公司、梁換卿,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
嗣李戇佑於獲准入境後,即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4日、113年1月28日、同年2月22日等日入境4次,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各1份、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與黃姓男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同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及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上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均係關於其服務於公司、月收入等證明,應認屬特種文書。
又被告將偽造之上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以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應認係準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另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名罪,然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姓男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上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建立其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署名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2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署名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含偽造印文、署名),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之管理,並損及YOU AND ME公司、梁換卿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特種文書上偽造之「YOU AND ME TRADING & CO」印文及「梁換卿」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有偽造該印章之存在,故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固為被告或黃姓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再該等文書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電磁紀錄),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接收後,而屬該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2年8月31日收入證明書 「YOU AND ME TRADING & CO」印文及「梁換卿」署名各1枚 2 112年9月5日工作證明書 「YOU AND ME TRADING & CO」印文及「梁換卿」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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