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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淳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壹點伍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淳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大麻1包(鑑驗餘重1.5326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蕭淳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淳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淨重:1.549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內,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1.54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淳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且有大麻1包(淨重:1.5492公克)扣案足佐,而上揭扣案扣案大麻1包(淨重:1.549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492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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